《锦州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

作者:锦州市海洋与渔业局
发布时间:2018-04-02 12:37:55

《锦州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正式实施

  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通过,《锦州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于2018年3月1日正式实施。

  《管理条例》共分为总则、保护与利用、其他规定和附则,四章十七条,集中体现四大特点:

  一是确立了锦州海岸带保护与利用原则,即保护优先、节约利用、陆海统筹、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二是明确了锦州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管理体制。规定市人民政府和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含滨海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人民政府和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海岸带保护与利用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海岸带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海岸带管理职权,并协同做好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工作。

  三是规定了锦州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的编制工作。规定市人民政府海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水务、林业等部门,编制本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同时,《条例》明确,本市海岸带的具体范围和海岸带严格保护区、限制开发区、优化利用区的划分,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确定。

  四是建立了总体保护与具体保护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在总体保护方面,规定本市对海岸带依法实施分类保护与利用,根据海岸带自然资源条件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分为严格保护区、限制开发区和优化利用区,并对在各区域内的相关活动进行了规范。在具体保护措施方面,对自然岸线保护、污水排放控制、水产养殖管理、沙滩管理、非法圈占海岸带、建设项目管理、闲置资源处理、综合治理修复、执法检查、法律责任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管理条例》全文如下:

  锦州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海岸带范围内从事海岸带保护、利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陆地侧延伸的滨海陆地和向海洋侧延伸的近岸海域。

  第四条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节约利用、陆海统筹、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含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海岸带保护与利用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交通、水务、林业、市场监督、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旅游、港口与口岸、海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海岸带管理职权,并协同做好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海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水务、林业等部门,编制本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海域管理、海岸线管理、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八条   本市对海岸带依法实行分类保护与利用。根据海岸带自然资源条件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分为严格保护区、限制开发区和优化利用区。

  第九条   海岸带范围内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的区域应当划为严格保护区。

  在严格保护区除国防安全需要,禁止开展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第十条   海岸带范围内自然形态保持基本完整、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较好、开发利用程度较低的区域应当划为限制开发区。

  在限制开发区禁止工业生产、矿产资源开发和商品房建设。

  第十一条   海岸带范围内未被列入严格保护区和限制开发区的其他区域划为优化利用区。

  在优化利用区应当严格依法审批、集中布局建设项目,提高投资强度和利用效率。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海洋功能区划、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依法管理用海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占用自然岸线。

  违反规定造成自然岸线破坏的,由国土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八千元罚款。

  第十四条   禁止在海岸带范围内新设排污口。

  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禁止向海岸带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或者超标排放污水。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规定,向海岸带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或者超标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二万元罚款;危害较重的,并处五万元罚款;危害严重的,并处十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殖用海管理,科学划定水产养殖禁养区。禁养区禁止水产养殖。

  违反规定在水产养殖禁养区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养殖设施,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倍罚款。

  第十七条   禁止在沙滩开展下列活动:

  (一)破坏林木和草本等植被、非法采挖海砂;

  (二)擅自从事建筑材料、生产资料以及其他物品的存储、晾晒;

  (三)擅自设置经营摊点;

  (四)其他破坏沙滩资源的活动。

  违反规定非法采挖海砂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平方米八千元罚款。

  违反规定擅自从事物品的存储、晾晒,擅自设置经营摊点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移除物品、拆除违法设施。单位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个人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圈占海岸带。

  违反规定的,由国土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清除圈占设施。单位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个人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已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不符合海岸带保护要求的,应当引导项目退出、调整;符合海岸带保护要求的,应当严格监管。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海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违反规定造成土地和海域资源闲置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因海水入侵、海洋自然灾害、人为活动等遭到破坏或者功能退化的海岸带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和修复。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侵占、破坏海岸带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破坏海岸带的行为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海岸带管理有关部门对接到的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和答复。

  海岸带管理有关部门对执法检查中发现或者投诉、举报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再自行移送案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改变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的;

  (二)海岸带范围内的湿地、河口、海湾等生态敏感区的环境遭受破坏,未采取生态修复措施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占用海岸带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巡查制度的;

  (五)对违法行为不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送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或者本条例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市海岸带的具体范围和海岸带严格保护区、限制开发区、优化利用区的划分,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